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0日
政策文号:贵政办[2015]33号
有效性:有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贵池区人民政府贵政办[2015]3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池工业园区、前江工业园区、杏花村文化旅游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0日 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项目管理机制,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引领推动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区本级政府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债券、其它应由区本级政府筹措资金偿还的债务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遵循“量入为出、先急后缓、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项目安排原则;(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的项目管理原则;(三)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防止“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五)鼓励项目管理方式创新,推行“代建制”和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制度。第四条区政府成立的区政府性投融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投融资委”)是政府投资项目议事、协调和决策机构,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方针政策;研究决策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投资规模、投资结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案;审定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预算的调整;听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报告;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等。区投融资委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委,负责区投融资委日常管理工作;区投融资委下设投资组、融资组、审计组等3个工作组(以下分别简称投资组、融资组、审计组),分别设在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共同负责投融资管理工作。区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区投融资委的统一协调下,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发改委报送本部门次年需建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需政府安排的资金额。所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工程建设其它费用(含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费用等)、预备费等。第六条申请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上年度已列入政府投资的续建项目;(二)中央、省或市预算内投资需地方配套的项目;(三)有利于促进我区未来发展的基础设施项目;(四)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五)已完成前期工作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新建项目;(六)经区政府研究确定需建设的项目。对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工作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新建项目,优先列入当年计划。第七条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提出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区投融资委研究后列入计划草案,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后印发实施。第八条区发改委对列入的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区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批复,按有关规定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条区发改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依次开展下列工作:(一)项目立项;(二)可行性研究;(三)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为简化审批程序,对建设内容简单、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一条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其它相关材料。项目建议书应明确拟建项目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和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及其它事项。第十二条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相关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主要包括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查意见、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查意见、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发改部门的节能审查意见和其他所需的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范所规定的深度。第十三条申报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提供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其它相关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主要包括规划方案及审查意见书等。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和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型和投资概算等。第十四条区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查。投资组对项目概算进行审查核定。区发改委根据评估审查意见和投资组核定的概算,下达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审查,项目预算由区财政局核定,项目预算核定金额不得超过已批复的项目概算。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组建或明确项目建设法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和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做好建设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落实工作。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项目施工图预算批复金额。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合同审查和管理,不得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等。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于工程勘察设计前介入,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控制以及信息、合同管理。监理单位应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等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工程设计文件等,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项目开工条件,主管部门对开工条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并已建立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三)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和承包合同;(四)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相关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手续等;(五)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等已完成,施工队伍已进场,并具备工程连续施工条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在项目实施阶段,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且需要增加投资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化,按规定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具体实施细则由区投融资委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控制现场签证行为。对因特殊情况、且非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把关签证。具体实施细则由区投融资委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重大项目由区发改委牵头组织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所有工程建设档案。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法定期限内,整理工程相资料并编制提交竣工决算书,由区审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审计。区审计局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审计工作,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算结束后及时完成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后法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由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条区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区投融资委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三十二条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三)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的,或者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的;(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工程招标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的;(四)未按规定办理消防报审和验收手续的;(五)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二)设计单位不按建设规范和程序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编制情节严重的;(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贵池区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指:(一)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二)政府性基金预算;(三)债券资金;(四)其它财政资金;(五)区属国资公司筹措的资金。第三条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的批复。区财政局和区属国资公司根据资金来源分别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监管。第四条申报项目资金预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二)项目概算已经批准,拼盘项目的配套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第五条建设单位申报项目资金预算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二)资金来源证明材料,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图预算;(三)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六条区财政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预算评审。前期工作费用、评审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并计入工程成本。第七条区财政局根据预算评审结果下达预算批复。第八条预算批复作为确定安排项目资金预算的主要依据。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对未经批准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而造成预算超支的,不予追加预算。第九条项目单位应根据区财政局下达的预算批复,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或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项目招标采购工作。第十条建设单位按照资金来源申请项目资金。申请项目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资金申请报告;(二)预算批复及资金安排意见函;(三)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应遵循“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的原则,预留不低于工程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按规定与施工单位结算。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及时编制财务决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批复,其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一)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导致预算超支的;(二)建设单位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资料的;(三)竣工决算、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四)弄虚作假,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四条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贵池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区本级使用政府性投资和以政府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债券、其他应由区本级政府筹措资金偿还的债务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三条 区审计局是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所有属于审计管辖权内的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管辖权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以及与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四条 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做好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 建设单位报送区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先行组织相关人员对施工方报送的决(结)算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 计划安排与审计方式 第六条 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区政府交办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区审计局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审计;一次性交办多个项目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审计。第七条 区审计局应当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政府性投资项目一般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安排竣工决算审计,但对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应当按照区政府的专门要求,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八条 区审计局直接审计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和区政府交办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其它项目由区审计局根据需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区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建立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并逐一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区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三)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安置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限。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纸质审计资料原件及电子资料,涉及工程价款的纸质复印资料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时,送审资料报送齐全后,审计部门按程序正式下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见面会,正式启动审计工作。如果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向投资(建设)单位告知提供补充资料的清单和截止期限。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应当由资料提供单位作出书面承诺。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凡不符合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现场签证相关规定的,不予计价。第十三条 审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准则计价。计价执行顺序为:招标文件、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计价;没有特别规定的按定额(清单投标报价)、池州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计价;池州无信息价而周边有信息价的,比照周边城市(安庆、铜陵、宣城)信息价的均价计价;特殊材料无定额也无信息价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由建设、施工、监理以及财政、监察等单位参加的询价小组进行询价,出具询价结果报告,并依此计价。甲供材按采购价的规定费率计取保管费,税金另行计价;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价,超出部分不予计价。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应当组织投资(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及审计专业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对照施工图和竣工图,按规定核实工程量及有关情况。竣工图纸、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与审计现场勘察结果不符的,均以现场勘察结果为准。所有实测结果均由参加人员现场签字确认。施工单位进场后对原勘察单位勘察结果有疑问需要重新勘察或补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由原勘察单位组织重新勘察或补勘,并重新出具勘察报告,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其他勘察结果不作为计算依据。第十五条 工程量、价应当在审计人员和投资(建设)单位项目驻地工程师(建设项目甲方代表)的见证下核对。审计对报审的工程决算报表中重复计量、计价和套用定额错误的,一律纠正。凡涉及工程造价的所有争议,均需列出争议事项表,提交到争议事项协调会上解决,审计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进行个别协商解决工程造价事项。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委托审计过程质量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检查,对受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关键环节按不低于15%的比例组织抽查,并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督促纠正。对受托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达不到要求,无技术力量或不愿整改纠正的,应当终止委托合同,并依法给予受托中介机构(人员)相应的处理、处罚。第十七条 审计应当建立审计三级复核机制,即:审计人员复核制、审计组长复核制和部门领导复核制,以确保审计质量,防范风险。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十八条 审计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应当通过争议事项协调会议和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争议事项协调会议由审计机关召集投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主要解决一般争议事项和技术层面的问题,并根据需要出具会议纪要,作为审计执行依据。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召集,区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委、监察局、审计局、法制办和项目法人参加,必要时聘请法律顾问参加,主要解决重大争议事项或在争议事项协调会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结果在向区政府报告后出具会议纪要,作为争议事项处理依据。第十九条 审计发现报送审计的结算数据不实,存在高估冒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在10%及以下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在10%以上、15%及以下的,10%以下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三)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在15%以上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四)由承建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五)审计项目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超过10%的,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结算资料编制单位和工程师必要的处理处罚。上述处理方式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或者在项目承建单位报送结算资料时要求其以书面承诺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清算。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第二十二条 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含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或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委托中介机构(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审计费用由审计机关统一管理支付。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区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第二十八条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结果)的;(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贵政办〔201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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