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市场主体市内迁移登记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市场主体市内迁移登记的通知芜市监函〔2022〕135号 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市局相关科室: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办事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提升企业档案迁移便利化水平,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结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现对简化市场主体市内迁移登记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及实施范围进一步简化迁入迁出流程,规范相关材料,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提升办事群众和市场主体获得感,着重解决企业迁移过程中的不当行政干预等问题。本次简化登记实施范围包括市区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各类分支机构。二、主要措施(一)简化迁移登记流程1.取消向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迁出环节。迁入地仍属芜湖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县市区、开发区,申请人无需向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迁出,改为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向迁入地登记机关一并提交《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见附件1),档案迁移由迁入地登记机关与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内部流转办理。同时,免于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2.优化登记机关内部档案移交流程。迁入地登记机关收到《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出具《准予迁入调档函》(见附件2)并移交至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通过电子化方式先行传递,纸质版再寄送)。《准予迁入调档函》一式两份,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各留存一份。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收到《准予迁入调档函》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该市场主体纸质档案归档整理密封加盖骑缝印章,并出具《市内档案迁出移交目录》(见附件3,一式两份)。涉及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档案、缺失档案的,应在《市内档案迁出移交目录》备注中写明,一并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时在业务系统中办理迁出登记(通过电子化方式先行传递后,应立即在业务系统中办理迁出)。《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准予迁入调档函》、《市内档案迁出移交目录》纸质原件应归入该市场主体档案内,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形成迁移档案卷。3.合并迁入登记与变更登记。不再单独办理变更登记,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与迁入登记合并办理。4.压缩档案移交时间。为方便市场主体即时办理,《准予迁入调档函》、《市内档案迁出移交目录》采取电子版(扫描或拍照)的方式先行进行传递,为市场主体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将纸质件通过EMS送达。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建立台账备查。(二)规范申请材料及迁移档案卷为规范、统一迁移登记,市局补充制订了相关文书表格(附件3、附件4、附件5),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应统一规范使用。(三)加强档案管理1.各级登记机关应高度重视档案安全管理工作,涉及迁移交接的,纸质档案除现有规定的交接渠道外,为提高交接效率,应采取中国邮政EMS寄送(其他快递企业不得寄送)或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现场交接的方式,严禁市场主体或代办人员自行携带传递。2.档案移交过程中,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好迁入和迁出手续后,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将相关材料整理形成企业迁移档案卷密封处理,加盖骑缝印章,其他人员不得拆封,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档案缺失的,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应在移交后一周内及时补交,因历史原因档案缺失无法补交的,应在移交时注明缺失。迁入地登记机关收到后应检查密封卷是否完好,并对该登记档案进行清点、办理迁移相关手续。对业务系统中的迁出登记由档案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迁入登记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时一并录入。3.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应仔细核对拟迁出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管业务系统中的监管信息,对存在特殊情况,如属于司法协助范围、有相关违法行为正在被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已出具函或文件)等情形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予办理档案迁出。相关政府部门无正当理由要求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加强沟通和协调,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正常迁移加以限制。4.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档案的传递及移交工作,市局统一建立名录,公布档案寄送地址、人员及联系方式。迁入地登记机关与迁出地档案管理部门之间应就档案移交事宜加强联系和沟通。三、工作要求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应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办理流程及文书规范,应迁必迁,杜绝将企业档案迁移与其他工作捆绑的不合法做法,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长,简化申请材料,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实实在在的便利。如发生应迁未迁、缺失档案未及时补交或移交时未注明缺失等情况,市局将在年度商事制度改革考核时扣除相应分值。涉及芜湖市外及安徽省外档案迁入(迁出)的,仍按原要求执行。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管委会行政审批局可参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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