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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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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芜湖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与规划、开发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必须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系统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并制定地下水应急供水保障预案,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浪费和污染地下水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需要修订的,按原程序批复实施。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包括:(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取水户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七)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八)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九)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十)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十一)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原审批的许可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地下水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但不符合《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延续。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备用水源取用水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备用水源取水情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取水层位、保护和管理措施等。应急备用水源取水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定期维护,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建立完整详细的维护、运行、用水记录台账。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要求封存或热备。不得擅自将应急备用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确有必要将应急备用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第十五条  采矿疏干排水管理应纳入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的地下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量纳入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出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经处理满足相关管理要求后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应按要求向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取水地点、取水的目的、取水方式、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等;(三)取水水质、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省级下达实施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取水台账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装置,保证计量装置正常运行;非农取水户年取用地下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监测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资源管理监控平台;(三)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管理要求,按照水行政部门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取用地下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四)按照规定要求规范填报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系统;(五)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满足精度、数据传输上报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已建农业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按相关标准规定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进行计量。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准确掌握排水量、回用量,并按要求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渠或者排入沟渠;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严格考核管理。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调查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动态更新,建立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政执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发现违规取水,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的科学研究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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