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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芜湖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21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芜湖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芜应急〔2024〕61号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 《芜湖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芜湖市应急管理局2024年8月19日 芜湖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对外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应当以市应急管理局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市应急管理局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条 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应急管理局名义行使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市应急管理局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第六条 经市应急管理局的负责人批准,市应急管理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第八条 两个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在芜湖市的,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应急管理部门。第九条 开展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市应急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案件调查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决定。指派其进行案件调查工作的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局机关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处罚标准的,经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内设机构和受委托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二)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归档。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一)立案对经初步调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5日内立案。《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等内容。《立案审批表》应经两名承办人签署意见和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申请时间后,送局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通过后送局分管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二)调查取证1.立案后,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承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要出具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申请回避和如实提供证据的权利义务等内容。3.承办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认定)结论、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4.承办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签署日期。承办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5.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6.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承办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书面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前款证据所附书面材料应由承办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7.承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有其委托人在场。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承办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委托人均不在场的,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抽检,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抽取的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8.承办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等,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音像过程。9.承办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承办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相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10.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证据清单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予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11.承办执法人员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案件材料报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初审。(三)法制审核初审1.政策法规科在收到承办执法人员提交案件法制审核申请时,应将相关案件材料交局法律顾问同步进行法制审核,出具法律意见书。2.案件承办执法人员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法制审核申请书;(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4)相关行政执法文书;(5)经过评估、检测、鉴定程序的,需提交相关评估、检测、鉴定结果;(6)政策法规科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3.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2)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5)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6)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7)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4.政策法规科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执法人员意见,建议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承办执法人员修改;(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承办执法人员补正;(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承办执法人员纠正;(5)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承办执法人员销案;(6)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承办执法人员不予行政处罚;(7)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5.承办执法人员收到政策法规科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意见,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在5日内补充调查完毕;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补充调查时间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至10日。补充调查结束后,承办执法人员应当续写或者重新撰写案件调查报告,再次提交政策法规科审核。6.承办执法人员对政策法规科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策法规科复核。政策法规科对法律适用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市司法局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咨询,必要时提请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7.法制审核一般应3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局分管法制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对同一案件再次开展法制审核的,应在5日内完成。(四)案件移送经审核,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单位;涉嫌犯罪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制作《案件移送书》并报局主要负责人后进行移送。(五)行政处罚告知经审核,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六)听证告知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应急管理部或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安徽省人民政府最新制定的标准执行。(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对处罚告知有异议并向承办执法人员陈述或申辩的,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意见;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对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至政策法规科,由政策法规科牵头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程序处理。(八)法制审核复审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承办执法人员应在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或听证程序结束后再次将案件材料报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复审,未经法制审核复审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九)集体讨论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经法制审核通过后,由案件承办执法人员所在承办机构提交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为: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3.对个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4.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6.案件承办人员认为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报局主要负责人同意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局长办公会形式作出决定。除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外的其他案件,由案件承办执法人员提出案件处理意见,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负责人决定。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达5日后,由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十一)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3.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5.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电子送达;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十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应急管理局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没款,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收到《缴纳罚款催告书》后仍未缴纳罚没款,且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承办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局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十三)备案市应急管理局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应急管理厅备案。(十四)公开市应急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公开,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十五)结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省应急管理厅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十六)归档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承办执法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整理案卷,并及时将案卷移送办公室,由办公室立卷归档。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十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办理程序,由政策法规科牵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第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应急管理局告知后5日内提出;5日内未提出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市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法制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交由承办执法人员。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程序的,在提交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前,承办执法人员应将相关材料报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复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参照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修改。第二十五条 《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由局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按规定自行编号。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归档前,承办执法人员应将案卷送政策法规科备案并登记有关信息。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2日”“3日”“5日”“7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9日印发的《芜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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