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芜湖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6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试行)》的通知芜市监函〔2024〕63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芜湖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试行)》经市局2024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做好案件梳理、总结工作,如遇到问题,及时向市局请示,典型案例请及时报送。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6日 芜湖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试行)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3〕76号)文件精神,落实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任务分工表》第20项任务: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结合芜湖工作实际,在全市推广实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试行)。针对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适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分别依法给予不予立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处理。一、不予立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在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如认定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不予立案。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视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等危害后果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四、对于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立案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等情形认定可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判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没有受害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六、为高效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节约行政资源,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时,积极适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让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实体法中规定应当没收违法商品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七、本机制自2024年5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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