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宣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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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宣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宣政办〔202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经2023年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宣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宣政办〔2020〕9号)部分条款内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等规定”修改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规定”。二、删除第十条第四项中“不得喷涂、张贴网约车标识”。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四、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对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报酬;对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依托平台公司开展生产经营的驾驶员,平台公司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网宣”修改为“网信”。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宣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9月27日 宣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2020年7月22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9月19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三)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在本市有办公场所的相关信息资料;(五)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管理人员信息;(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8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及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二)燃油车辆轴距达到2610毫米以上、排量达到1580毫升(自然吸气)或1380毫升(涡轮增压)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且续航里程达到300千米以上;(三)不得喷涂有巡游出租汽车相同颜色、标识,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四)不得喷涂有巡游出租汽车相同颜色、标识,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固定车载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七)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时,适用于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拟申请经营区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二)使用性质已经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机动车行驶证》;(三)安装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四)车辆彩色照片或照片电子文档;(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六)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应当提供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七)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八)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第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到相应许可登记地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第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许可期限不超过8年,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自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退出网约车经营。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状况满足运营安全和服务规范要求;(五)从事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最近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记录。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人前款(一)、(二)、(三)项相关背景信息,并确定专门部门为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经考试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持有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三)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分类规范,对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报酬;对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依托平台公司开展生产经营的驾驶员,平台公司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七)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在10日内做出答复;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车辆使用年限等信息;(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九)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市公安部门监管平台。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将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网约服务的,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网约服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车通道的站点停靠,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行,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五)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文明行车,文明服务。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四)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支付乘车费用;(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第二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抄告、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实行闭环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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