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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21日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4日 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活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督体制,“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实现“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牵头拟订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进场交易项目目录、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场所服务标准,协调行业监督工作。 县财政、住建、交通、水利、国土、卫计、教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行业监督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公管委)是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为研究和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对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县级管理的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等。《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6年版)》以内的、单项概算在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简易操作管理办法。 (二)县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乡镇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按照当年县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 (四)单项或批量金额10万元(评估价)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转让。 (五)县属企业国有产权及股权转让、国有实物资产转让。 (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资产出租出售等。 (七)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采购项目。 1.《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基本用药目录(2014年版)》、《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县级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用药集中采购; 2.《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参考目录》内的公立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 3.公立医疗机构使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单项或批量2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非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采购。 (八)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规定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未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程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八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事中集中监管(项目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项目成交后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指导协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二)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三)建设并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平台。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进场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相关文件、资料实行备案管理,受理合同备案及合同履约跟踪监管。 (五)受理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办县委、县政府和县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和服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单位资产处置、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业务。 (二)统一发布招标、采购、出(转)让公告、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统一安排并管理开标、评标场地。 (四)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并予以公示,对招标人发出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予以存档。 (五)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资料进行存档。 (六)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单位委托,依法组织实施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档案。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举报、投诉,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采购、出(转)让人持项目申请文件报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后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 (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接到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办理项目后按相关规定及时将项目受理的材料及拟定的招标、采购、出(转)让方案报送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审核。 (三)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和文件经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交易日程和活动场地。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省级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开标评标活动应在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对交易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下一环节相关手续。 (七)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依法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交易合同,报送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八)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交易项目完成后,按照规定将交易活动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按期向县公管委、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报送交易信息统计资料。 (九)对招标、采购、出(转)让程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重大工程、土地矿产出让,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县公管委、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会同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书面上报县公管委。 第十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管委责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赁资质证书的。 (九)未经批准,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未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出(转)让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投标人、供应商,记录不良行为信息,取消其两年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不良行为信息并公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两年内取消其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并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未经招标、采购、出(转)让人核准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不支持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由县公管委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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