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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为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无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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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无为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有效性:有效
无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为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无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20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无为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无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无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0日         无为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市供水或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上报至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四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三)符合市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定、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第二十二条 落实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计划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于每年年初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取水计划申请及上年度用水情况总结。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八条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第二十九条 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国家节水行动安徽省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经营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探索合同节水管理模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节约用水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资金预算,用于节水基础管理、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型器具普及、节水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开展。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节水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和规程对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严于省规定的城市行业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城市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因用水需求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计划用水户可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定额和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水量分为三档,用水计划(定额)为第一档水量,执行现行水价;第二档水量为超过用水计划(定额)的50%(不含)以内部分,超过水量按标准水价的1倍收费;第三档水量为超过用水计划(定额)的50%以上部分,超过水量按标准水价的3倍收费。第十三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加价收费。第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报表网上办公系统,实现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供水、用水和节水情况,并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快“一户一表”改造,提高抄表到户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第十八条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第十九条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对绿化、道路浇洒等免费市政用水设施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完善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供水分区计量,提高管网精细化管理程度。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市市场监管、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逐步实行水效标识管理。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景观用水水源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不具备条件时可采用市政自来水和地下井水。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应当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第二十五条 洗浴、洗车和工程施工等特种用水行业,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开发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和《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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