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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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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22日 有效性:有效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3月16日(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以下简称安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深化平安芜湖创建工作,根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8号)、《关于在居民住宅小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的通知》(皖公科技〔2008〕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安防设施是指通过设置围墙、栅栏、防盗门窗等实体防护设施并合理利用视频监控、电子防盗等前端设备,包括现代科学技术构成的周界防护系统、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系统、住户安全防范系统、监控中心及治安值班室等。第三条  公安部门参与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建设规划、审查、监督和验收工作,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动老旧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建设,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维护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将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设计规划纳入小区建设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监督居民住宅小区建设主体各方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将安防设施纳入建筑工程单体建设;将安防设施建设纳入到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立项、论证、审定及验收工作中;督促物业公司对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进行应用维护。民政部门负责将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纳入“智慧社区”统一建设。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数据的整合汇聚,根据各职能部门需求,合理共享分配数据资源。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防设施的建设内容 第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周界防护应当设置实体防护及周界电子防护系统等防护设施。街区制住宅可不设置围墙、围栏、栅栏等实体防护设施,但与小区相通的商铺、会所(包括裙房)一、二层窗户应安装内置实体防护装置。居民住宅小区内垂直落地管道、大楼一层等易向上攀爬处应安装实体防爬装置。第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加装具有门禁(道闸)系统的防护门(车闸),做到人车分离管控,通过安装人行通道人脸识别摄像机或者门禁卡、身份证读取器、车辆道闸摄像机等,实现人脸或者门禁卡、身份证、车牌等自动认证,便捷群众及车辆出行。(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配备人员24小时值守。(三)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子巡查系统,要求保安巡查人员按照住宅小区巡查路线、方式进行日常巡查。(四)电梯安装楼层控制系统。(五)居民住宅小区重要部位及公共区域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标准要求:1.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临街附近应安装摄像机,监控范围覆盖门前场地、街面及道路,回放图像必须能够清晰显示人员、车辆基本特征及其活动情况。2.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安装车牌识别摄像机,确保清晰显示进出车辆(包括驾驶员、前排乘客)的基本特征,停车场(库)各主要通道应当安装多台摄像机,确保多点监控。3.居民住宅小区变(配)电房、水泵房(包括二次供水及消防用水)、通信机房、燃气设备间等重要部位的出入口应安装实体防护设施及视频监控。4.居民住宅小区内部主干道、广场及公共活动区域、地下车库、人防、设备用房等需要安装监控摄像机,做到住宅小区内部公共区域无监控盲区。5.居民住宅小区要结合楼栋整体设计,在小高层及以上楼栋周边安装监督高空抛(坠)物的监控设施,对楼栋周边实施高空监管;建筑物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的发生。第六条  住户安全防护系统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单元楼通道(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应加装具有门禁系统的防护门,门禁系统应支持普通门禁卡、人脸、声纹、指纹等认证方式之一。(二)住宅单元入口应安装安全访客对讲系统,并配置不间断电源装置。访客对讲系统应符合《楼寓对讲系统及电控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三)新建小区住户室内至少安装1处紧急求助报警装置,其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造,求助信号应能及时报至监控中心或者物业值班室。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监控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居民住宅小区管理用房中,应当根据设备容量合理确定监控中心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位置应避开震动源、噪声源、污染源、高强度电磁干扰源和易燃易爆品集中的地方。(二)监控中心设在一层时,应当设置内置式防护窗及金属防护门,具备自身防范和防火等安全措施。(三)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等各子系统的终端设备,应当集成应用在监控中心。(四)监控中心应当配置不少于两种可靠的对外通信工具,确保能够及时向接处警中心报警。(五)小区监控中心应配置系统相应的接受、显示、记录、控制、管理等硬件设备,实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集成管理。(六)监控中心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一定安防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第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前端设备采集获取的数据一律不得作为商业用途,车牌、门禁记录等物联网数据须全量实时推送公安机关并共享至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章 安防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九条  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或改造的总体规划中,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  安防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有关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建设的设置要求纳入规划设计条件。(二)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安防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三)对不符合安防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申报。(四)申请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时,应当将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建设纳入改造。未纳入的,不予立项通过。第十一条  安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防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内的,还应当报原审图机构重新审查。(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在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发现未按安全防范设计文件组织实施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令改正。(三)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工程中使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测或认证合格。第十二条  安防设施建设的验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新建小区建成后,负责组织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规划设计作为限时联合验收的内容之一,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改造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对安防设施建设共同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四章 安防设施的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商业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使用维护。政府服务管理的居民小区安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应当由镇、街道、社区依照物业管理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统一使用维护。镇、街道、社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安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保修期满且部分安全防范功能缺失,确实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的,经过相关程序后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十五条  无物业管理居民住宅小区的安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所在镇、街道、社区负责。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安防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运行信息。(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视频图像、车牌数据与照片存储信息,视频图像的存储时间不少于1个月,车辆数据与照片的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三)不得擅自改变安防设施的用途和位置。(四)建立安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防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五)对通过安防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不得将信息资料外泄,不得利用信息资料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小区物防、技防设施维护、管理等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保修期内由物业等建筑物管理单位依据合同内容监督推动相关安防设施的维修、养护。公安部门加强对超过保修期的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并提出维修、更新改造要求,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落实。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镇、街道、社区关于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推动将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第二十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安防设施使用维护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定期开展检查,及时通报并纳入考核,对考核不通过的物业服务企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建立黑名单及淘汰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小区安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为市、南陵县的住宅小区安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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