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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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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8日 有效性:有效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公安局、住建局、城管局、经信局、生态环境局:《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管理,保障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和信息准确可靠,参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芜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芜湖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以下简称市控站点)是指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设置的,用以监测城市建成区内镇(街道)、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等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整体状况和变化趋势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生态环境部、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批准设置后交芜湖市生态环境局管理的监测站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生态环境分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开展相关工作,保障市控站点稳定规范运行。第四条 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职责:(一)负责市控站点的综合管理。(二)负责组织制定市控站点的建设方案,指导县(市)区、开发区开展市控站点建设,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市控站点的建设、验收、运行及质量管理等相关的规章、制度、标准和规范。(三)发布区域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四)负责制定并实施市控站点管理工作考核办法。(五)负责接受市控站点点位变更调整的申请,负责市控站点点位调整优化方案的技术审核。(六)负责组织市控站点运维机构人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复核运维机构提交的监测数据。(七)负责市控站点运维机构的绩效考核。(八)负责依法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有关违规行为。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主要职责:(一)负责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市控站点调整申请进行预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HJ664)编制调整方案,上报调整申请。(二)建立本区域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的工作机制。(三)根据需要建立本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考核和生态补偿机制。(四)建立本区域市控站点点长责任制,市控站点由点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分管负责同志任点长(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由管委会分管负责同志担任点长),并将点长制相关材料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备案。根据考核点位设置,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同时履行第七条相关职责。第六条 各生态环境分局主要负责:(一)本区域市控站点相关业务指导工作;(二)会同属地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本区域市控站点点位优化调整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一)市控站点站房用地、站房建设和维护(房顶渗漏,防雷设施、栅栏等附属设施维修)、电力供应、网络通讯(含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和网络通讯费)、安全保障、人员出入站房等市控站点正常稳定运行所必需的保障工作及承担相关费用。(二)负责市控站点及其周边环境管理,协助开展运维和质控工作;及时向辖区所属生态环境分局报送市控站点供电、通信和受到干扰的异常情况。(三)负责按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市控站点视频监控及安防系统和安装警示牌、隔离栅栏等设施。 第三章 点位和站房管理要求 第八条 点位经批准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增加、变更、撤销。确需调整的,由市控站点所在点长单位,报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预审同意后按程序报批。第九条  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市控站点站房、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因工作需要进入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第十条  市控站点需暂时停止运行的,由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审核后履行报批程序。如遇紧急突发情况,站点停止运行的,运维人员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告知站点点长,市控站点所在点长单位应当在8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分局报告相关情况。紧急突发事件发生24小时内,应当恢复正常运行。非正常原因造成站点停止运行,超过24小时未能恢复的,按所属县(市)区、开发区内当日数值最高站点数据统计。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市控站点运行管理活动的监测机构、运维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具有以下情形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生态环境部门将其违法失信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认定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二)实施或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实施或参与实施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四)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情形。第十二条 具有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区域,当月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排名判定为末位。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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