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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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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芜湖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05日 有效性:有效
芜湖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采〔2020〕94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财金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长江大桥开发区财政局,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和《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我市实际,现对原2014年颁布的《芜湖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采〔2014〕656号)进行修订,并将修订后的《芜湖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芜湖市财政局    2020年3月5日    芜湖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依法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和《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芜湖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安徽省财政厅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第六条  芜湖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市财政局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八条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市财政局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第九条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批量审核,即采购人向市财政局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料和采购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一申请报批。第十条  财政部门审核报送的以下材料:(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市财政局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第十二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市财政局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第十三条  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市财政局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市科技局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第十四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市财政局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十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由采购人自行组织,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第十六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第十九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第二十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市财政局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否则不予支付。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未获得进口产品的采购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在采购进口产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条  市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的,按照《芜湖市财政局关于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采〔2019〕647号)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级预算单位采购进口产品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给市财政局。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采〔2014〕6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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