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9日
政策文号:石政办〔2014〕30号
有效性:有效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2014〕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牯牛降景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9日 、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 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和《池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池政〔2014〕14号)等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第五条 县财政局(国资办)负责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县财政局(国资办)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国资办)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后,列入部门预算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由县财政局(国资办)本着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审批。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九条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报县财政局(国资办)备案。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实物资产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行政事业单位对拥有权属清晰的土地房产,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第十三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报县财政局(国资办)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担保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县财政局(国资办)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国资办)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担保等。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国资办)核准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出租资产的,应依法实行公开拍租。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应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综合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管理。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财政局(国资办)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与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处置。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县财政局(国资办)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处置国有资产价格的参考依据。第二十条经批准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等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的,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经县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县财政局(国资办)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县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县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六)县财政局(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财政局(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财政局(国资办)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县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三十条县财政局(国资办)应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及时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财政局(国资办)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第三十二条县财政局(国资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给予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国资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