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9日 政策文号:石政办〔2014〕31号 有效性:有效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2014〕3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牯牛降景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 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29日 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政办〔2014〕3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或直接隶属管理的上级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一)无偿转让,是指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及行政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包括: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2.资产在本县财政预算管理部门之间的调拨;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5.因特殊事由经国家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调拨;6.对外捐赠。(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五)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六)经县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七)因雪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资产;(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第六条县财政局(国资办)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一)车辆经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统一处置后,调整资产管理数据的审批;(二)有县政府批文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处置;(三)单笔在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2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四)单位原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5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在5万元以上(5万元)1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五)县财政局(国资办)认为应当报县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笫七条主管部门(含部门本级)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一)单笔在0.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二)单位原值在2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5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第八条县财政局(国资办)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表,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见《流程图》):(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县财政局(国资办)审批。(三)审批。县财政局(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准或报县政府审批。(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财政局(国资办)的批复,对属于《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由县财政局(国资办)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备案。对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国资办)核准。(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县财政专户。(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调整账务,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置权限以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资产处置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及处置情况报县财政局(国资办)备案。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石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一)无偿转让1.主管部门关于无偿转让资产的有关决定;2.无偿转让协议;3.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4.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改变的批文;5.其他相关资料。(二)出售、置换1.主管部门关于出售、置换资产的有关决定;2.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3.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4.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5.其他相关资料。(三)报损、报废l.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3.资产报损、报废的鉴定报告。属于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属于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4.相关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5.其他相关资料。(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4.其他相关资料。(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在经县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请县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方可继续处置。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处置收入应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由县财政统筹安排。第十五条县财政局(国资办)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县财政局(国资办)备案。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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