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南陵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政〔2023〕19号 大浦试验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陵各单位:《南陵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陵县人民政府2023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陵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陵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指导工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审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第五条  在全县规划区范围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污水处理收费分为居民污水处理费和非居民污水处理费。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和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低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供水企业自来水的用户按供水抄表量,由供水企业在收取供水费时代收,代收手续费暂按征收金额的2%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企业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量征收,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水量征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委托镇政府或用户主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暂按征收金额的2%提取。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第十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禁止排污者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南政〔2008〕5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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