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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应急管理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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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芜湖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7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芜湖市应急管理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芜应急〔2020〕98号 本局各科室、支队:《芜湖市应急管理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1月24日     芜湖市应急管理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皖政〔2015〕125号)、《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推进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机制全覆盖的实施意见》(芜市府法〔2016〕147号)、《芜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程》(芜政办〔2019〕13号)和《芜湖市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实施办法》(芜司字〔2019〕28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局所有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均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一)我局代拟,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以局名义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确保实现全覆盖,做到应审必审。我局内部执行的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二)提交局党委会议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审议的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政策、行政措施的制定和调整等事项;(三)本局牵头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四)涉及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五)涉及重大资金的预算、使用等;(六)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办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事项;(七)其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第四条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予提交会议讨论、不得办文或制发文件。第五条 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县处级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含支队,下同)主要负责人为组员的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主要负责本局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中涉及重大资金的预算、使用等合法性审查由局办公室和局政策法规科共同负责。重大事项的承办科室以及合法性审查中涉及的科室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前,承办科室应当提请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合法性依据;(三)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还应提供听证材料;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应提供专家论证材料;(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的,应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承办科室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一般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延长2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法律咨询或论证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局法律顾问的意见。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认为决策草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承办科室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科经办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审查意见(见附件),经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反馈承办科室。。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承办科室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最后提交集体审议。重大事项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提交集体审议。第十二条 在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重大事项时,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并就该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只供内部使用,并按照规定做好保管和归档工作。有关科室或者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芜湖市安监局印发的《芜湖市安全监管局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芜安监规〔2016〕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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