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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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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18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芜湖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法测〔2020〕18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芜湖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芜湖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为落实国家关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的有关要求,在简化、下放、取消环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强化建设项目环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条例》、《关于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环环评〔2018〕1de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情况等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督管理。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芜湖市市域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管活动。第四条(监管体系)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监管体系。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组织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及各县(市)生态环境分局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在日常管理中负责对环评技术评估机构、环评单位从业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对环评技术评估机构开展一次检查,重点检查其技术评估能力、独立对环评文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依法依规提出评估意见情况,核查情况应及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每年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环评从业单位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其是否依法依规开展作业,确保环评文件的数据资料真实、分析方法正确、结论科学可信,对其环评文件质量开展抽查复核,抽查、复核结果,应“一企一档”,提出处理意见,并每年向局长办公会报告总体情况。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负责对各级环评审批机构的环评审批行为和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审批结果合规性进行核查,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核查情况应及时向局长办公会报告。在日常案件审查中,将其列入重点核查内容。市环境监察支队及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在日常管理中负责对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监督其落实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在项目设计、施工、验收、投产或使用中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及各项环境管理规定情况,核查情况每年向局长办公会专题报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需要提供监测数据支持的监管活动,要配合开展环境监测。第六条(分类监管)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对审批制项目、备案制项目和告知承诺制项目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审批制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实施行政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备案制项目是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告知承诺制项目是指按照我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建设项目承诺制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第七条(审批制项目监管要求)审批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中监管要求:(一)监管频次。对当年报告书审批项目,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当年报告表审批项目,应当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执法检查。(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影响评价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审批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要求:(一)监管频次。对报告书审批项目,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半年内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对报告表审批项目,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省、市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等。第八条(备案制项目监管要求)备案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要求:(一)监管频次。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加强备案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工作,对年度内新备案的建设项目以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省、市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的相符性;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第九条(告知承诺制项目监管要求)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中监管要求:(一)监管频次。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及各县(市)环境审批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进行核查。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对当年的承诺制项目以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核查。(二)监管内容。除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中监管有关内容执行以外,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检查。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要求:(一)监管频次。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二)监管内容。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有关内容执行。第十条(与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的衔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或者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级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并将其纳入各自的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经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第三方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第十三条(监管能力建设)鼓励利用在线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手段,提高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判水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第十四条(信息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公众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保热线、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失信惩戒)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应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依法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监管人员责任)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十八条(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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