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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21日 政策文号:宿国土资〔2015〕122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的通知局机关各科(处)室、直属各单位:现将《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1日  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需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局政策法规科为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办科室(单位)作为听证机构。(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二)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四)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五)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六)拟对闲置土地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需报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听证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听证会公开举行。但依职权组织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听证及依当事人申请组织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除外。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不组织听证。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科室(单位)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有关负责人;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作为听证机构时,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拟听证事项经办科室(单位)应于举行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材料书面报至政策法规科。依职权听证的材料包括听证公告、拟听证事项及听证会代表基本情况等;依申请听证的,包括拟听证事项基本情况、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当事人基本情况等。第九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第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科室(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三)依申请听证的,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听证的,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四)最后陈述;(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组织听证:(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情形,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根据需要组织的听证。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由拟听证事项经办科室(单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拟听证事项经办科室(单位)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第十五条 拟听证事项经办科室(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听证事项的说明;(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批或作出决定之前,经办科室(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三)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五)拟对闲置土地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行政处罚听证为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经办科室(单位)应当书面记载。第二十一条  经办科室(单位)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行政处罚听证为3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予受理的,经办科室(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二条  经办科室(单位)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第二十五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科室(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二十七条  听证需要延期举行、中止或终止的;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恢复听证等情形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给予保障。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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