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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池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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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4年09月02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贵池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4〕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池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施行。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日      贵池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确保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第三条从事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局管理。第五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如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则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章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并报区政府批准。第九条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应根据区政府的要求,由区粮食局负责提出,并经区财政局和区农发行会签后,再将收购、销售计划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报区粮食局、财政局和区农发行批准后,承储企业才能实施轮换。 第三章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区粮食购销公司为储存区级储备粮的企业。储存地点必须是区粮食购销公司齐山储粮点A区。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如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第二十条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合理损耗和实际价差损失,均由区财政承担,并纳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各项费用补贴和利息由区财政在每季度初拨付至区农发行专户,年底结算。第二十一条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财政局会同区粮食局、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第二十二条区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区粮食局应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和分析决策预警预报系统,为区政府动用区级储备粮提供决策建议。第二十五条区粮食局根据区政府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命令,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区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三十条区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区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区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二)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三)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成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取消代储资格:(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二)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四)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六)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七)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区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取消其代储资格。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区粮食局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区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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