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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琅珊区、南谁区人民法院各相关单位: 现将《不动产登记遗产管理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2月24日不动产登记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持续深化“一改两为”、创建一流营商环境工作部署,逐步实现便捷、高效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业务,依据《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开展2023年第一季度营商环境不动产登记领域分析评议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资登函〔2023〕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遗产管理人,是指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或组织。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遗产管理人制度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滁州市本级不动产登记领域遗产管理人申请或者协助申请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的情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遗产管理人由下列主体担任:一是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二是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三是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四是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 第六条 遗产管理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或者协助申请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实其为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原件)。可以是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公证文书,遗嘱或者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以及有关单位出具的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其中,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为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公证文书或者遗嘱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该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并在现场签名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为遗产管理人推选书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核实并签名,或者提交经公证的遗产管理人推选书,经公证的遗产管理人推选书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查验或者签署确认声明。 (二)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核实查验遗产管理人提供的继承、受遗赠等有关材料,若需要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的,全部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作为遗产的不动产时,应履行以下六项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九条 遗产管理人在申请或者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其权限范围包括: (一)查询被继承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遗产管理人因履职的需要可以查询被继承人生前不动产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配合,遗产管理人可以参照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资料的规定进行申请。 (二)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在不动产作为遗产分割时,遗产管理人需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等。若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等,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形成具体的遗产分割方案,并由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方案予以确定。在确定遗产分割方案后,遗产管理人应向继承人移交不动产并办理或者协助办理继承登记。 (三)协助办理过户或抵押权转移等不动产登记。作为遗产的不动产,如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签订买卖合同(协议)或设立抵押权等情况,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其财产义务,遗产管理人应当协助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责任,办理过户或者抵押权转移等不动产登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若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不动产,遗产管理人应当持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等要件,协助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登记事务,保证所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根据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与继承人共同就作为诉讼标的的不动产进行不动产诉讼、复议或仲裁。同时,遗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遗产职责时受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等主体妨碍的,如继承人本人处分或拒不交付遗嘱相关遗产、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争夺遗产管理权、占有遗产的受遗赠人侵吞争抢遗产等,为保护遗产的完整、安全,遗产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遗产或者排除妨害的诉讼。 第十条 遗产管理人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将适用遗产管理人的业务列入不动产登记质量抽检范围。如在质量抽检中发现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业务存在登记错误且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立即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依法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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