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南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2日 政策文号:南政办〔2017〕41号 有效性:有效
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南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7〕4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阜南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0日 阜南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阜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条例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改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核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阜南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阜南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表阜南县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按照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由县政府授权的直接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以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为中心,监督国有资本运营平台开展资本运营,监督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收益管理、产权转让等。县经信委、商务局、粮食局、农委(林业局)等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第五条  国有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各系统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进行界定,协助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协助处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七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由企业的归属部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第八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各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县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县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县财政局共同负责县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管。县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县级预算管理,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统筹用于县属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第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县经信委共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核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阜南县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的企业按季度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国有企业人权、事权管理的部门,以系统为单位,每半年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系统国有企业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每个系统对所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调度方法,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事项和关键环节、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依规履职情况等重点,强化对企业的当期和事中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政府授权,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向监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并向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派出监事会成员及提出派出的监事会主席人选。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公司)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依规设立信息公开平台,对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等依法依规、及时准确披露。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要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主动公开公司治理以及管理架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关联交易、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各系统对所属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建议任免所属企业的下列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人选。中共阜南县委、阜南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二)分类考核,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任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第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直接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提出主要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各系统对所属企业也可以制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薪酬,向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提出主要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各系统制定或提出的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需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股权转让;(五)国家、省、市及阜南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审核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阜南县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报告,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向县政府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五)国家、省、市及阜南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归属部门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归属部门报告,按照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的指示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二十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直接监管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各系统所属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由其归属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五章 国有企业改革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时,必须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设置、资产状况、主营业务、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事关企业发展的情况;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包括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由具体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以竞聘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要依据市场化的原则竞聘,确保公开、公正、公平。第二十三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在改制前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归属部门组织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后的非国有企业必须确保出资到位。第二十四条  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第二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方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要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广大职工群众公示。职工安置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再由其归属部门报县政府同意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第二十七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土地资产处置。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注册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要严格改制费用的审核。企业改制费用由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财务审计时同步进行初审,由其归属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最终审核批复。要严格国有产权转让。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监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归属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对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归属部门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要求,企业作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流失的责任主体,应健全并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应严格追究责任。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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