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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中心城区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中心城区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17〕38号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池州市中心城区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中心城区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中心城区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科学合理配置、建设和管理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长江以南、九华河以西、铜九铁路和沪渝高速公路以北、秋浦河以东的区域)规划范围内的各类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及社会福利保障等公益性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包括幼儿园、中小学、社区医疗服务用房、街道办公用房、社区服务管理用房、农贸市场、城市管理用房,以及为区域配套服务的垃圾中转站、养老服务用房等。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应当是具备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永久性功能并可入住的房屋,幼儿园、中小学应包含规划的围墙、门卫室和满足基本功能使用的室外运动、活动场地。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是本市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教体局、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以及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贵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工作,并应当明确具体综合协调部门落实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明确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项目、规模、技术指标等设置要求,并将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建成后无偿移交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管委会)等内容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审批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过程中,落实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具体设置要求和位置。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地块规划条件设定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项目、规模、技术指标等设置要求,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偿移交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内容。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批准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中地块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项目、规模、技术指标等设置要求,在《房地产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序时、查验标准及移交要求,原则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安排在首期建设。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设置标准,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和批准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建设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和建设序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预(销)售时,应当在预售、销售合同中注明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移交相关情况的条款。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在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管、房屋预(销)售、工程查验备案、规划核实、项目竣工综合查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管,并在项目竣工综合查验时,通知相关接收单位参加。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分期建设序时,在该期竣工综合预查验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进行移交。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符合约定移交标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移交接收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接收单位完成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移交接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土地、规划、施工、施工图、竣工图、房产等项目基本建设相关文件和资料移交给接收单位,资料原件已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提供复印件(注明原件存放单位),资料移交应履行书面手续,双方签字盖章,作为项目该期竣工综合查验备案材料。第十二条 房地产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经竣工查验后,幼儿园、中小学应当无偿移交给市教体局,社区医疗服务用房、街道办公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农贸市场应当无偿移交给项目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用房和垃圾中转站应当无偿移交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无偿移交给市民政局。第十三条 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接收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责任单位、责任人、移交接收清单和标准、设施使用管理维护规定等内容,并报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范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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